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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石厂设备|沙场承包协议书
时间:14/03/10 点击:

砂石厂设备黎明好,沙场承包协议书。黎明重科山东碎石机电话沙场承包协议书[1] docin.com豆丁二、面积: 平方米。 价格:一年租金为2 万元整。 三、甲方依照法律、法规,现将上述沙场租给乙方,用于开设沙场。承包期限为三年,一次性付清三年的租金(6 万元整)。从2011 年5 月8 日至2014 年5 月8 日为止。 四、甲乙双方的责任: 甲方在承包期限内应注意以下事项: 在承包期限内,甲方不得将此沙场承包于其他人,并负责乙方的正常经营,享受国家一切优惠政策,并处理好与当地农民所发生的一切民事纠纷问题。 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应注意以下事项: 1、不得将此沙场转租给他人,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 2、不破坏沙场周围的植被。 3、为苟均本地农民炼沙石不收取任何费用。 4、出售给苟均本地农民的细沙按内部价收取。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沙场承包协议书[1] docin.com豆丁二、面积: 平方米。 价格:一年租金为2 万元整。 三、甲方依照法律、法规,现将上述沙场租给乙方,用于开设沙场。承包期限为三年,一次性付清三年的租金(6 万元整)。从2011 年5 月8 日至2014 年5 月8 日为止。 四、甲乙双方的责任: 甲方在承包期限内应注意以下事项: 在承包期限内,甲方不得将此沙场承包于其他人,并负责乙方的正常经营,享受国家一切优惠政策,并处理好与当地农民所发生的一切民事纠纷问题。 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应注意以下事项: 1、不得将此沙场转租给他人,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 2、不破坏沙场周围的植被。 3、为苟均本地农民炼沙石不收取任何费用。 4、出售给苟均本地农民的细沙按内部价收取。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上诉人正阳县大林乡沿淮村王西村民组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判裁案例 上诉人正阳县大林乡沿淮村王西村民组因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重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王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与被上诉人刘林、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及原审第三人江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林、丁建军签订一份沙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6年,每年承包费26000元,2005年8月8日至2006年8月8日为首先年度(2005年8月8日正式开业日期),如果乙方不按期交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首先年的承包费26000元已交清。2006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由江道春转交给王建平(王西组村民),王建平又转交给王子文,后被群众分掉。2007年。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纠纷/郑雅明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立忠,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25日被告袁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揭其勇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忠,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4年9月25日,原告和常山县招贤镇符家村的郑某共同与常山县何家乡溪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东村委会)签订了采沙承包合同,。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纠纷/郑雅明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立忠,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25日被告袁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揭其勇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忠,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4年9月25日,原告和常山县招贤镇符家村的郑某共同与常山县何家乡溪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东村委会)签订了采沙承包合同,。上诉人正阳县大林乡沿淮村王西村民组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判裁案例 上诉人正阳县大林乡沿淮村王西村民组因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重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王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与被上诉人刘林、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及原审第三人江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林、丁建军签订一份沙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6年,每年承包费26000元,2005年8月8日至2006年8月8日为首先年度(2005年8月8日正式开业日期),如果乙方不按期交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首先年的承包费26000元已交清。2006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由江道春转交给王建平(王西组村民),王建平又转交给王子文,后被群众分掉。2007年。上诉人正阳县大林乡沿淮村王西村民组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纠纷/李筱军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大林乡沿淮村王西村民组。代表人王子文,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大林乡沿淮村王西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十里铺乡刘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军,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北关新3号。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道春,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大林乡江湾村。上诉人正阳县大林乡沿淮村王西村民组因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重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王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与被上诉人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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